货车非法改装、超限超载运输不仅损坏公路基础设施,还会引发道路交通事故。为严厉打击货车非法改装和超限超载行为,维护路产路权,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央、省、州、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工作部署,决定在县域内开展货车非法改装和超限超载专项整治。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货车非法改装的,限期内自行拆除恢复;逾期未拆除恢复的依法严肃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12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不得使用擅自改变已登记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不得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不得使用已改变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机动车”;第66条规定“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构造、特征或者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1000元罚款。使用已擅自改变登记结构、构造、特征或者改变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机动车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以500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30条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第70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即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各货运车辆所有人(业主)对货运车辆车厢栏板、外廓尺寸、装载质量等进行违法非法改装的,请在此期限内自行拆除改装设备,恢复车辆原状。未恢复车辆原状前,不得上路行驶。2021年1月1日起,违反《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严肃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构依法严肃处理。
二、车辆维修经营者承接非法改装货车业务的,依据规定严肃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45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第72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改装机动车的,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2021年1月1日起仍承接改装业务的,将依规严肃处理。拆除货车非法改装设备、恢复原状的,不予行政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13条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无照经营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三、货物运输经营者(驾驶员)超限超载运输的,依法从严处理
(一)关于货车超限运输有关规定
货车超限运输:是指车辆的轴荷质量、车货总质量或装载后长度、宽度、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或公路(含桥梁、隧道、渡口)特殊限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50条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第76条第五款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二)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三)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上述限定标准的认定,还应遵守下列要求:(一)二轴组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轴组按照三个轴计算;(二)除驱动轴外,二轴组、三轴组以及半挂车和全挂车的车轴每侧轮胎按照双轮胎计算,若每轴每侧轮胎为单轮胎,限定标准减少3000千克,但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加宽轮胎的除外;(三)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不应超过各车轴最大允许轴荷之和;(四)拖拉机、农用车、低速货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五)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规定的冷藏车、汽车列车、安装空气悬架的车辆,以及专用作业车,不认定为超限运输车辆”;第27条规定:“载运可分载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未超过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限定标准,但超过相关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不得在该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第43条规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66条规定“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
货车车辆所有人(业主)或驾驶人违反上述相关规定超限运输的,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构依法从严处理。
(二)关于货车超载运输有关规定
货车超载运输:是指车辆装载货物的质量超过车辆行驶证核定载质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第92条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货车车辆驾驶人违反上述规定超载运输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四、各类货运源头企业和项目建设单位加强安全管理,严禁违法货车入场出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5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17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33条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1条规定:“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第66条规定“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煤炭、钢材、水泥、砂石、商品车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在货物装运场(站)安装合格的检测设备,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确保出场(站)货运车辆合法装载”;第29条规定:“货运源头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驾驶人的教育和管理,督促其合法运输。道路运输企业是防止违法超限运输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车辆装载及运行全过程监控,防止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
货运源头单位是车辆合法装载的责任主体,要在货物装运场地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对车辆进行装载,确保违法超限超载车辆不出厂、不出站;要做好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车辆装载情况登记,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和档案;自觉接受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安全管理,自觉杜绝非法改装及超限超载货车入场出场。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在镇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相关证照。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依法从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4条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严查处。
六、生产、销售企业(个体)生产、销售不执行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销售擅自改装的货运车的,依法从重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3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35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第49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2条规定:“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企业(个体)违反有产规定的,由县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依法从重处理。
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开展货车非法改装和超限超载专项整治是落实全面依法治国重要体现。各相关企业、机构、建设单位和经营者要遵守法律法规,配合开展整治,自觉消除违法违规行为,不得阻扰行政执法,不得强行冲卡、拒绝接受检查和阻碍执法行为,否则,由县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整治期间,欢迎广大人民群众积极举报身边的非法改装、超限超载运输等违法行为。
举报电话:0854-3230400(县交通运输局)
0854-3222528(县公安局)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独山县交通运输局
独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独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独山县应急管理局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独山县自然资源局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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