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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山县“公廉并轨”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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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山县“公廉并轨”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廉租房与公租房平行运行,保障群体不完全一样,需要分别申请、排队,导致群众申请不便;受限于准入门槛不同,两种保障房不能调剂使用,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资源闲置浪费;对于因收入等发生变化需要从廉租房对象转换成公租房对象的,需退出原廉租房保障后再申请新的公租房保障,给百姓造成不必要的问题。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保障性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13]39号)、《关于转发保障性住房和廉租房并轨运行的通知》(黔建保通[2014]1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或出售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县保障性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管理办法。已建成并分配入住的廉租住房统一纳入保障性住房管理,其租金水平仍按原有租金标准执行;已建成未入住的廉租住房以及在建的廉租住房项目建成后,要优先解决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困难,剩余房源统一按保障性住房进行管理和分配。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租补分离、梯度保障的原则,由县政府统筹实施管理。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

(一)租补分离。我县行政区域内的保障性住房,实行市场租金,梯度保障,对不同困难的承租人实行差别化补贴,补贴标准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符合保障条件的最低收入或重度残疾人家庭等特殊困难群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租金。

(二)租售并举。充分尊重被保障家庭的租购意愿,按照“可租可售、租购自愿、共有产权”的原则,不断完善我县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制度。保障性住房出售价格,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共同测算,经人民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三)强化合同管理。保障性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要与承租或承购的保障家庭签订书面合同,载明使用要求、租金标准或出售价格、付款方式、复核时间、转让及上市交易限制条件、退出强制性规定以及按月足额缴纳房屋租金、水电费、设施维护、物业服务费等涉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内容,规范租售行为。承租合同期一般为1年,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县政府根据本县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为符合本县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或单身人员。

第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县保障性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县保障性住房保障政策及相关配套措施,督促、指导全县的保障性住房保障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编制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负责组织全县租赁住房补贴的组织发放及申请家庭的核准和资料建档、归档工作;负责组织保障性住房配租工作;负责督促指导保障家庭的动态管理和年度复核工作;统筹和指导保障性住房建设、房源筹集和运营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一)中央和省下达的补助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按国家和省规定从土地出让金中应提取的资金;

(四)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资金;

(六)保障性住房配套设施收益;

(七)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用于保障性住房保障的资金。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纳入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定期审计,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收储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出售、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指定的机构和社会投资者新建、改建的住房;

(二)政府指定的机构向社会收购或租赁的住房;

(三)在商品房开发等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四)直管、自管公房按有关规定转换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规划选址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等部门会同人民政府落实,依据全县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产业布局,充分考虑供应对象就业和生活要求,按照“均衡布局、交通方便、配套完善、环境宜居”原则进行布点规划,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齐全的区域,可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套建设的方式。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可配建相应的经营用房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按国家和省规定供应。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优先安排土地利用年度指标。

第十五条 积极鼓励社会投资者投资建设、运营保障性住房。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全县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与社会投资者合作建设保障性住房,专用于出租给政府指定的保障对象。鼓励单位和个人出售、出租、捐赠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闲置住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房源。社会捐赠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的,税收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遵循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全的原则,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乡镇计生、卫生、教师保障性住房的面积规定,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八条 政府指定机构在市场上收购住房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收购价格按相关部门审定的价格进行核算。

第十九条 政府指定机构在市场上收储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的,房屋租金可参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房屋租赁市场租金参考价,以合同约定进行核算。

第四章 申请条件及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原则上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作为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单身人员,可独立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租住或购买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本县常住户口的家庭:

1、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本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

2、家庭无住房或人均拥有住房面积(含租住公房的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

3、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含3年)无交易、转让和赠与私有房屋或涉及转租、转让交易自管、直管公房行为的;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县居住;申请人配偶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5、申请人因离婚失去住房1年以上(含1年);

6、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人为本县新就业职工(家庭):

1、由所在单位(企业)出具的工作2年以上(含2年)的证明;

2、未购买过商品房、二手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

3、所在单位(企业)未提供职工宿舍;

4、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其他条件。

(三)申请人为本县长期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

    1、由县公安部门出具2年以上(含2年)的《暂住证》;

2、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我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

3、家庭无住房或人均拥有住房面积(含租住公房的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

4、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含5年)无交易、转让和赠与私有房屋或涉及转租、转让交易自管、直管公房行为的;

5、未购买过商品房、二手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

6、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县居住;申请人配偶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7、申请人因离婚失去住房1年以上(含1年)。

8、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租住或购买保障性住房时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本县常住户口的家庭提交下列材料:

1、保障性住房租住或购买申请表;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现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租住房屋的须提供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残疾证、优抚证等证明)。

(二)本县新就业职工(家庭)提交下列材料:

1、保障性住房租住或购买申请表;

2、申请人所在单位(企业)出具的工作2年以上(含2年)的证明;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5、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现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租住房屋的须提供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本县长期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提交下列材料:

1、保障性住房租住或购买申请表;

    2、由县公安部门出具3年以上(含3年)的《暂住证》;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5、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现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租住房屋的须提供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下列住房面积认定为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  

(一)私有住房;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直管公房、自管公房);

(三)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安置住房;

(四)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满3年(含3年)的原住房面积;

(五)居住直系亲属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租住或购买申请及办理程序

(一)有工作单位(企业)的直接向单位申请,由其单位(企业)审核上报,无工作单位和到本县外来务工人员的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上报。

(二)申请。申请人向工作所在单位(企业)或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暂住证》办理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填写《独山县保障性住房申请表》。单位(企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

(三)初审。单位(企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理后30日内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人口情况和住房状况进行走访核查。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单位和其户口所在地社区或实际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四)审核。单位(企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将公示无异议和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报送县民政局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民政局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单位(企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和收入认定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收入认定,出具家庭收入认定结果并及时反馈给单位(企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位(企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县民政局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馈的收入认定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将调查报告和已审核通过的申请材料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五)核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接到单位(企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调查报告和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媒体和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出具核准批复。经公示有异议且异议经核实属实的,不予核准,并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不予核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家庭。

(六)复核。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复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七)轮候。对已登记备案的家庭,在房源不足的情况下,申请人将轮候到下一批分配名单中。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审核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条件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消资格。

第五章 保障性住房租赁管理

第二十五条 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保障性住房。符合保障条件的单身人员可按设计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申请合租一套保障性住房,每套住房租住人数不宜超过3人。

第二十六条 保障人口2人以下(含2人)的家庭,原则上申请租住一室一厅及以下户型住房,户型面积35-45平方米;保障人口3人以上(含3人)的家庭,可申请租住二室一厅及以上户型住房,户型面积45-60平方米。

第二十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每年应根据保障性住房建设情况,向社会公布保障性住房的坐落位置、套数、户型、租金标准、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及申请租住条件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租住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结合申请家庭保障人口对应的房屋户型,通过公开摇号或抽签等方式确定,并将配租结果在媒体和网站公示。

第二十九条 已确定租住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入住通知书》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地点办理入住手续。逾期不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

第三十条 租住保障性住房按建筑面积缴纳租金,租金标准经县价格部门会同县住房保障部门测算核准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另行公布。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每年公布一次,按半年一次收缴。依据属地管理原则,保障性住房建设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县住房保障部门开展廉租住房租金的收取工作。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租住合同文本内容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为1年,年度审核仍然符合租赁条件的续签下年合同。承租方享有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使用保障性住房的权利,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承租方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进行的二次装修需征得出租方同意,所形成的附属物在退租时不予补偿。承租方应按时缴纳房屋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管理等费用。

第六章 保障性住房出售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县人民政府定价(即核准价)。根据本县实际,保障性住房的出售价格将按届时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出售。

成本价主要包括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等。

第三十五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可一次性付款,也可分期付款。对一次性付款的家庭给予10%的优惠折扣。分期付款的,原则上首付比例不得低于总房价的30%,剩余部分可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解决,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交房后1年。

第三十六条 享受住房保障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

(一)申请人应与县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后,将购房首付款付清。

(二)房屋未交付前,申请人可将其应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转入县住房保障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购房账户内转作购房款。房屋交付后,不再享受租赁补贴,并按未交房款产权比例缴交保障性住房租金。

第三十七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应与县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房款未缴清前,按未交房款产权比例缴纳保障性住房租金。

   第三十八条 房屋交付给购房对象且相关税费及购房款交清后,按房产登记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部门须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保障性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并注明准予上市交易日期。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成员享有共有产权。

第三十九条 已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购买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在房屋交付后六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包括出租、转让、捐赠等。交付满六年的,可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金和相关税费,并取得完全产权证后,方可上市交易。将所购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条 六年内确有特殊原因需上市交易的,原则上由县人民政府按原售价回购,作为住房保障房源。

第四十一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设立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资金使用账户,建立完备的租赁补贴、出售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等保障方式的三级明细账。按照保障性住房资金的收入和支出进行分户核算,并健全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的财务核算制度。收取的购房款预留5%作为公共部位维修基金。

第四十二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出售的保障性住房的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县财政部门开设的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对在保障性住房销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七章 后续管理

第四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一)年度复核时间:每年第一季度

(二)年度复核程序:保障家庭应按时主动填报《独山县保障性住房年度复核表》,由单位(企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社区对本辖区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复核,填写《独山县保障性住房保障家庭复核变更汇总表》和《独山县保障性住房保障家庭复核退出汇总表》,并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核准。    

(三)年度复核时保障家庭应提交如下资料:

1、家庭成员户口证明;

2、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3、家庭成员现住房状况;

4、家庭成员现收入状况;

5、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

第四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出租单位(企业)负责保障性住房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掌握住户入住情况,负责办理入住、退出等相关手续;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立管理档案;开展日常巡查,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住户家庭成员的收入、资产、住房变化情况,对住户转租、转借、转让、调换、空置等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日常巡查结果定期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承担租金收缴工作;负责协助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小区的清洁和绿化及其配套设备设施的维护、修缮和更新工作。

第四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出租单位所收取的租金,除预留5%作为公共部位维修基金,3%作为管理费,2%作为工作经费外,余额存入专户进行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 租住保障性住房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一)将租住的保障性住房转租、转让、转借和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累计6个月未缴纳租金的;

(三)累计6个月未在租住的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四)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保障性住房的;

(五)未按时填报《独山县保障性住房年度复核表》的;

(六)参加集资建房、购买商品房、二手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自建私房、受赠予、继承及其他方式取得私有房屋的;

(七)未按规定按时缴纳物管费和卫生费的。

(八)应当收回保障性住房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八条 调整和退出。租住保障性住房的家庭,至被取消保障资格起6个月内未腾退保障性住房的,按市场租金标准缴纳房屋租金;6个月至1 年内未腾退保障性住房的按市场租金的1.2倍缴纳房屋租金;1年以上未腾退保障性住房的按市场租金的1.5倍缴纳房屋租金;对拒不退出又不按规定缴纳房屋租金的,出租单位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时交付物业管理费。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可选择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内的保障性住房保障家庭人员。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纳入项目统一物业服务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书面告知书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实行反向抽查制度。单位(企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不低于所报送总户数的5%进行随机入户调查,出具调查报告并每半年报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按不低于以上报送总户数的2%进行随机入户抽查,并将抽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五十二条 对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住房状况,骗取保障性住房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记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有关部门同时将此情况记入其建立的个人诚信记录体系,3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五十三条 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在进行商品房、二手房、经济适用住房、自建私房继承、赠与等房屋登记时,先行查询住房保障数据库,对已纳入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办理退出手续,否则不予进行房屋登记。对应腾退住房而未腾退的家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办理房屋登记。

第五十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举报投诉的骗取住房保障的行为,一经查实,要严格处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五十六条 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定期对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保障情况及后续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整改意见;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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