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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山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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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1:

申请人2:

申请人3: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下司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

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于20238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第一,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第二,依法确认争议地在征收前是申请人家在管理使用。

申请人称:因建设需要,申请人家编号为19号的土地全部被征收。其中123号地申请人户陆某周换的水田和旱地,4号和5地块申请人户和陆才交换的,678地块申请人户和陆良交换的,9号则是申请人户分得的责任田。在丈量土地面积时,申请人户第三人因土地的管理使用情况产生争议。陆某良称第三人为了方便生产,用两块土地与申请人户1号、2号、5号、6号、7号和9号土地交换使用后在丈量面积时,由于第三人用暴力手段威胁在场的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就将原本属于申请人户的土地划到了第三人名下,但实际上,19号土地的管理使用人都是申请人户申请人户因此事从2018年开始申请下司镇人民政府处理,直至因故死亡,后由陆良代替其维权。此事经过多次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确权决定,将争议地在征收前的管理使用人确定为第三人申请人认为确权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该案经过多次处理,被申请人存在懒政等问题,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确权决定,依法确认该争议地在征收前由申请人户实际管理使用。

被申请人称:良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土地确权申请书》,请求确认争议地在征收前归申请人管理使用,并责令第三人将冒领的补偿款退还给申请人。后申请人户向本机关提交《郑重说明书》,要求进行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公开调解,因各方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归属等问题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后因案情复杂,经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延期处理并依法开展调查。

经调查,组原组长陆如、现任组长陆珠、村民陆元、陆贵、陆昌、陆春等人一致表示争议地原为集体荒坡,未承包给个人。通过对笔录材料进行分析,争议地征收前系第三人在进行耕种管理,第三人在开荒时申请人户没有提出异议,且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地块原为申请人户为方便生产与其他人互换所得的情况不能得到充分证实。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的四份书面证明明确争议地的四至范围和面积,且申请人户在争议地周边还有其他地块,因此4书面证明仅能说明争议地块面积为11.02亩,不能证明其“扩大开荒地”“相互置换”等观点涉及的是争议地,也不能证实申请人一直耕种管理争议地和征收补偿款被第三人强占的事实。且申请人户已经获得案涉地块中的编号为1389号地块的征收补偿款,因此1389号地块不属于争议范围。而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明(陆礼、莫出具),表明第三人曾一号争议地给陆礼种植蓝靛,曾雇佣莫华分别对一号争议地和二号争议地进行平整。且该村村委会也证实争议地一直未进行发包,在被征收前是第三人在管理使用。同时,争议地被征收时组开会对各户征收面积和补偿金额进行了明确,当时申请人户没有在会上提出异议并且进行了签字确认,后期公示时也未提出异议。

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确权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因建设需要,争议地现场图中编号为19号的土地全部被征收。申请人认为在丈量征收土地面积时,第三人用暴力手段威胁在场的工作人员,导致被申请人将其中原本属于申请人户的编号为24567号地块划到了第三人名下,由此产生争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土地确权申请书》,请求确认争议地在征收前归申请人管理使用,并责令第三人将冒领的补偿款退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组织各方当事人公开进行调解,因双方争议过大调解不成功,被申请人依法开展确权工作。因案情复杂,经申请人同意后被申请人延期处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被申请人调查的情况来看,争议地在征收前是第三人在实际管理使用,因此作出确权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第三人认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申请参与案件处理,本机关依法审查后予以同意,并依法组织听证。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检察机关同志参与了听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听证情况来看,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从独山县林业局调取的争议地范围图(土地原貌在申请确权前已经被破坏)来看,被申请人为方便调查,将争议地划分为19地块,其中1389地块申请人户已经取得补偿款,不在争议范围内,争议地包括24567地块。被申请人根据相邻原则将争议地块划分为一号争议地和二号争议地,两块争议地面积共11.02亩,陆良与第三人均在范围图上签字认可,争议地块四至范围认定清楚。

根据听证笔录,陆良称:2号地块系申请人户与陆交换所得,但是陆昌在调查笔录中称不清楚2号地块的情况;4号地块系陆能户与陆才户交换所得,陆才在调查笔录中承认该地是开集体的荒田且与陆能交换过,但是不清楚交换后的管理使用情况,而根据陆元、陆阳等人的调查笔录,4号地块在征收前是第三人在管理使用;5号地块系陆才养牛棚,陆才在调查笔录中承认该地块原来是自己的养牛棚,后来荒废至第三人开荒;6号地块系陆良牛圈,陆才在调查笔录中称该地块是其开荒地,后来荒废至第三人开荒,没有与他人交换过,陆帮在调查笔录中称该地块申请人户父亲的牛圈,后来荒废后第三人开荒至征收;7号地块是陆良开荒地,后申请人户用其他地块与其交换,但是根据陆帮、陆德、陆武等人的调查笔录,该地块原为集体荒坡,后由第三人管理至征收。综合上述笔录,267号地块权属不明,申请人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权属,被申请人调查的证人证言指向征收前管理使用人为第三人。4号地块系陆才牛圈,但是根据其他证人证言,征收前管理使用人为第三人。5号地块系陆才牛圈,征收前管理使用人为第三人。

根据村村委会202375日出具的证明,争议地原为集体荒坡,未承包给个人。第三人自2006年起管理使用征收。

根据陆礼出具证明,第三人给荒地种植蓝靛,约9亩。莫华出具证明,第三人请其用挖掘机平整荒地,约20亩。韦开出具证明,在第三人的荒地种植烤烟。且第三人在该地点除争议地外无其他土地,因此三份证明所指的荒地可以认定为争议地块。

同时根据金额补偿表,该表显示申请人户开荒地为2.48亩,第三人开荒地为11.02亩(与争议地块面积一致),申请人户和第三人及当时的小组长陆如均在表上签字,且盖有小组公章陆某如在调查笔录中称,该补偿表是申请人户与第三人入户确认登记好各户的开荒面积后,拿到陆某如家中核对盖小组公章,并同时在表上签字按手印确认,表明申请人户和第三人均认可表格中各户的开荒地面积。

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从2006年开始,确对争议地块有管理使用的事实,且征收前一直在管理使用,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五十五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本案中申请人和第三人对争议地均未提出有效的权属凭证,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处理决定,主体适格,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以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独山县人民政府

2023119

初审人员:杨玉柳

复审人员:刘  勇

终审人员:吴保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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