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因为疫情影响导致货物积压,申请人为维持经营,将案涉食品的生产日期进行更改并销售,该行为立即被执法人员查处,并处以七万元的罚款。但申请人是首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于处罚。同时,申请人的商品经过检测,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属于合格产品,且申请人在被查处之后,认真整改,立即召回已销售的商品。申请人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并销售的行为没有导致消费者食物中毒,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系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考虑具体情节,处罚金额过大,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时,在其待销售区现场发现有同一食品的生产日期的喷印方式不一致的情况(有的喷印规则清晰、有的喷印颜色深浅不一且排列不整齐;有的格式为“年月日”,有的格式用“/”隔开)。上述食品共62瓶。经初步核实,生产日期标注混乱实际为申请人员工擦去原生产日期后,再用喷码机重新喷码,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重新更改生产日期后进行销售。被申请人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对上述食品实施扣押,并送达相关文书,申请人签字盖章,表示认可。被申请人当日决定予以立案调查后,委托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上述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后进一步查明,2021年6月至12月期间,申请人向贵州某香辣制品有限公司先后进购了净含量为130g的“香辣丝”1500瓶;净含量为300g的“芝麻香酥辣”900瓶。上述商品未完全售出并陆续过期,申请人股东吴某授意员工将上述过期食品重新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后进行销售,同时对临近保质期但未过期的食品也一并重新标注。根据申请人的陈述,上述食品修改生产日期后销售情况为:“香辣丝”销售了30瓶,“芝麻香酥辣”销售了30瓶,净含量为1kg和500g的红油豆瓣分别销售了10瓶和12瓶。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销售票据,上述食品涉案货值金额为8762.18元,申请人违法所得526元。
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追究责任。其法定代表人韦某未落实公司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追究责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提交申辩申请书,希望对其违法行为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经被申请人集体讨论,决定对申请人给予一般情形处罚。因此向申请人下达《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时,在其待销售区现场发现有同一食品的生产日期喷印方式不一致的情况。上述食品分别为“香辣丝”共1122瓶、“芝麻香酥辣”共119瓶及红油豆瓣共62瓶。经初步核实,生产日期标注混乱实际为该公司人员擦去原生产日期后,再用喷码机重新喷码,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重新更改生产日期后进行销售。被申请人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对上述食品实施扣押,并送达相关文书,申请人签字盖章,表示认可。被申请人当日决定予以立案调查后,委托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上述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后进一步查明,申请人先后进购了“香辣丝”1500瓶;“芝麻香酥辣”900瓶。2022年11月,上述商品未完全售出并陆续过期,申请人股东吴某授意员工将上述过期食品重新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后进行销售,同时对临近保质期但未过期的食品也一并重新标注。根据申请人的陈述,上述食品修改生产日期后销售情况为:“香辣丝”销售了30瓶,“芝麻香酥辣”销售了30瓶,净含量为1kg和500g的红油豆瓣分别销售了10瓶和12瓶。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销售票据,上述食品涉案货值金额为8762.18元,申请人违法所得526元。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应当根据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追究责任。其法定代表人韦某未落实相关食品安全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根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追究责任。同时,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符合《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六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未考虑具体情节、处罚金额过重,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遂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组织听证。申请人方代表、被申请人方代表及检察机关同志参与了听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听证结果来看,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处罚金额是否恰当。
根据《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可知,申请人承认案涉产品的生产日期标注混乱是由于其员工将过期和即将过期的食品重新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后进行销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情形。同时,被申请人现场查获的涉案食品为:“香辣丝”1122瓶,“芝麻香酥辣”119瓶;净含量1kg的红油豆瓣59瓶;净含量500g的红油豆瓣3瓶。修改生产日期后销售情况为:“香辣丝”30瓶,“芝麻香酥辣”30瓶;净含量1kg的红油豆瓣10瓶;净含量500g的红油豆瓣12瓶。以上货值金额共计8762.18元,违法所得526元。同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应当根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以其上一年度从申请人处取得收入(2400元)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本案案件事实认定清楚。
被申请人在查获违法线索后,立即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批准后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制作了财物清单等,后及时解除扣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依法询问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在申请人提交《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申请书》后,经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程序正当。
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货值金额共计8762.18元,违法所得526元,根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应当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主观恶意较大,应当从重处罚,但考虑到申请人在被查处后配合调查、积极召回商品,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等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作一般行政处罚,又根据《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中的《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给予申请人6.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罚款6.5万元、对其法定代表人罚款3120元适用法律准确、金额恰当,已充分考虑到案件具体情节。
综上,被申请人办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以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独山县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0日
初审人员:杨玉柳
复审人员:刘 勇
终审人员:吴保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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