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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山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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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被申请人: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兴朝;职务:局长。地址:贵州省独山县经济开发区创客大厦四楼。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支付19.6元购买“儿童套圈机”两个,申请人收货后发现该产品是“三无”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申请人以上述理由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错误,因此申请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责令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分别接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的投诉和举报。投诉内容为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支付19.6元购买“儿童套圈机”两个,收到产品后发现产品可能属于“三无”产品,请被申请人依法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经被申请人调查,该店铺为独山商贸店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网店,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某某,经营场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井城街道中诚国际3号楼。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企业登记经营场所进行核查,该场地无人经营,现场找不到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迹象,也无法联系经营者。经联系营业执照代办人,称该经营者是外省人,只是通过代办人办理营业执照。后经企业登记住所地物业公司证实,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井城街道中诚国际3号楼无商贸店存在,目前是其他公司在此地经营。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交易截图,其购买的儿童套圈机系在拼多多上网购。由于该企业实际经营地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即“拼多多”平台)住所地均不在独山县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举报应当由企业实际经营地或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对该举报无处理权限。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因企业没有在登记住所实际经营,且无法查明具体经营地点,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其列为经营异常。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回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建议举报人向网络交易平台和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拼多多店铺支付19.6元购买“儿童套圈机”两个,以产品可能属于“三无”产品为由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投诉。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到该店铺所属企业独山某商贸店的登记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井城街道中诚国际3号楼进行核查。经核查,该场地无人经营,现场找不到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迹象,也无法联系经营者。经联系营业执照代办人,称该经营者是外省人,只是通过代办人办理营业执照。后经企业登记住所地物业公司证实,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井城街道中诚国际3号楼无独山商贸店存在,目前是其他公司在此地经营。

被申请人又接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的举报,举报内容与投诉内容一致。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前期调查情况,被举报企业没有在其登记的经营场所实际经营,也无法联系法定代表人,无法核实其实际经营地。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交易截图,其购买的儿童套圈机系在拼多多上网购。由于该企业实际经营地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即“拼多多”平台)住所地均不在独山县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举报应当由企业实际经营地或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对该举报无处理权限。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因企业没有在登记住所实际经营,且无法查明具体经营地点,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其列为经营异常。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回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建议举报人向网络交易平台和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是否事实清楚的问题,由实地核查结果及物业公司的证言可知,该企业实际经营地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即“拼多多”平台)住所地均不在独山县境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该举报应当由企业实际经营地或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即“拼多多”平台)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对该案没有处理权限。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事实清楚。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第二天组织核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接到与投诉内容一致的举报后,根据前期核查情况,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回复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并且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规定,及时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程序正当。

综上,被申请人办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准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以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独山县人民政府

20231020


初审人员:杨玉柳

复审人员:刘  勇

终审人员:吴保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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