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独山县市场监管局关于投诉举报内容的回复》,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举报投诉信。主要内容为:独山某商贸店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四物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向申请人发送一份《独山县市场监管局关于投诉举报内容的回复》,回复主要内容为:该企业没有在登记地址实际经营,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无法对举报内容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核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不予立案的处理回复,并责令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在快手小店某店铺购买的“四物汤”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申请人认为:该产品的包装特征属于预包装食品,配料里面的部分原料都是早已纳入中国药典里面的中药材,当事人不具备销售及生产药材的资质,没有中药饮品GMP证书和药品生产许可证,把中药材当普通食品生产销售。
经被申请人调查:该店铺为独山某商贸店在快手平台上经营的网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何某某,经营场所:独山县井城街道中诚国际3号楼。
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该场地无人经营,现场也找不到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迹象,经电话联系经营者,无法联系。经联系营业执照代办人,称该经营者是外省人员,只是通过代办人办理营业执照。后经该经营场所所在地中诚国际物业公司证实,中诚国际3号楼无独山某商贸店存在。由于该经营者没有在登记的经营场所实际经营,同时无法核实实际经营地,无法联系经营者,无法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应当由经营者实际经营地或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即“快手”平台)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对该举报没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具有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的规定,因经营者没有在登记住所实际经营,且无法联系,查无下落,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被举报人列为经营异常。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电子邮箱回复投诉举报信并告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举报人向网络交易平台和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程序合法。
针对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不具备销售及生产药材的资质,没有中药饮品GMP证书和药品生产许可证,把中药材当普通食品生产销售的问题。依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指出,“中药材有药用、食用、兽药用等多种用途,判断中药材是否属于药品管理,关键在于界定其用途”“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鉴于各地有不同食用传统,不宜强调其药品属性,经营者无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但经营此类中药材不得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标签,产品类型为初级农产品,未宣称功能主治、疗效等,且注明“本产品不可替代药物使用,如有误解,请联系客服”等字样,表明被举报人主观上没有以药品销售的故意,无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该案涉产品类型为“初级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销售初级农产品没有法律规定需要办理许可,故被举报人销售该产品无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来看,被申请人暂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四物汤”(初级农产品)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不涉及违法线索移送。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请求维持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件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快手小店购买“四物汤”,后以该货物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规定为由,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举报投诉信。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经查实该店铺为独山某商贸店在快手平台上经营的网店,到被投诉举报人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经核实,被投诉企业实际经营场所不在独山县内,也无法查证具体经营场所。被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举报应当由企业实际经营地或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对该举报无处理权限。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并及时回复了申请人,并建议申请人向网络交易平台和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同时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依法将被投诉举报当事人列为经营异常。
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问题。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申请人的举报应由平台内经营者的实际经营地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由被申请人及物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知,该企业的实际经营地和电子商务平台(即“快手”平台)住所地均不在独山县境内,被申请人对该举报无处理权限。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及时通过申请人电子邮箱告知作出不予立案的情况,并建议申请人向网络交易平台和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此外,因经营者没有在登记住所实际经营,且无法联系,查无下落,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被举报人列为经营异常。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办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以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回复。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独山县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30日
初审人员:杨玉柳
复审人员:刘 勇
终审人员:吴保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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