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上司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1:卢某。
委托代理人2:蒙某。
第三人:莫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确权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确权决定。
申请人称:因建设需要,申请人一幅林地被征收,测量面积时第三人欺负申请人不懂,便率其子将本人名下的林地强行划归第三人。因申请人当时没有找到相关权属凭证,因此未提出异议。后重新找到记载有该林地四至范围的《独山县集体山林管理证》后,依法向被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的确权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确权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因此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申请调解其与第三人的山林权属纠纷。收到调解申请后,被申请人组织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后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延期处理后依法开展确权工作。
经调查,申请人提供了1986年颁发的《独山县集体山林管理证》复印件1份。第三人没有旱地承包证(该组其他户的旱地一直没有填证上册)。虽然争议地在申请人山林管理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内,但是该争议地类型属于耕地,申请人提供的《独山县集体山林管理证》上载明的管理类型为山林,二者类型并不一致,因此该证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地权属的依据。根据走访调查情况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争议地是大集体时期开垦的荒地,一直是第三人户在耕种,之后开始撂荒,后同组群众跟第三人户协商后进行耕种,后该争议地以耕地属性被征收,被征收时上面已经长了一些杂草和竹木。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到争议地现场进行指界,双方在争议范围图上签字确认。争议地在被征收前,申请人对该地块未与任何人发生过争议,征收款已经三榜公示无异议后支付给第三人。
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因建设水库需要,位于申请人《独山县集体山林管理证》四至范围内的争议地被征收。申请人认为在测量征收土地面积时,第三人欺负其不懂便将该争议地指认到了自家名下,但当时申请人未能找到争议地的权属凭证,因此未提出异议。申请人重新找到《独山县集体山林管理证》后,该争议地的征收款已经三榜公示无异议后发放给了第三人,由此产生争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申请调解其与第三人的山林权属纠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组织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被申请人依法开展确权工作。后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延期处理。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独山县集体山林管理证》的管理类型为山林,而争议地性质为耕地,二者性质不一致,不能作为权属认定的依据。根据走访调查情况,该争议地在征收前是第三人长期在管理使用,因此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第三人认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申请参与案件处理,本机关依法审查后予以同意,并组织听证。申请人、被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检察机关同志参与了听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听证结果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针对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的问题,从独山县林业局绘制的争议地范围图(土地原貌在申请确权前已经被破坏)来看,该争议地在申请人提供的《独山县集体山林管理证》的四至范围内,申请人和第三人均在图上签字认可,争议地四至范围认定清楚。
根据该村村委会提供的《情况说明》,该争议地是大集体时期就开垦形成的耕地,而《建设征地实物补偿清册》和《建设征地实物确认表》上也载明,争议地是以“旱地”性质被征收。该争议地性质与申请人提供的《独山县集体山林管理证》上记载的管理类型“山林”性质并不一致,因此该证不能表明性质属于“耕地”的争议地由申请人管理。
根据莫某某、黎某某、孟某某、莫某某、王某某、韦某某、莫某某等人调查笔录,该争议地一直都是第三人户在耕种管理,之后撂荒,孟某某还与第三人协商后翻犁耕种过2年,自2007年左右该地就一直撂荒至征收,征收时上面长了一些竹木和杂草,但仍能见耕地的痕迹。申请人户从未耕种管理过,在第三人和孟某某耕种时,申请人也从未进行阻止。同时在征收的整个过程中,申请人也从未提出过异议。
根据《建设征地实物补偿清册》和《建设征地实物确认表》、征收协议及公示图片,各户对自家被征收土地的范围、面积和金额进行过确认,该争议地的征收款在发放前经过三榜公示,无人提出异议后才发放给第三人。
根据调解记录,申请人称争议地是集体开垦,集体解散后,第三人户才去耕种。
综合上述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一直对争议地块有管理使用的事实,直至被征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本案中申请人虽提出证明争议地权属的相关凭证,但是该凭证上载明的管理类型与争议地实际性质并不一致,且申请人对争议地从未耕种过,因此该凭证不能充分证明争议地确定由申请人管理。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为第三人对争议地存在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因此作出处理决定,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以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独山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4日
初审人员:杨玉柳
复审人员:刘 勇
终审人员:吴保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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