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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山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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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贵州某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1:王某某,委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2:胡某某,托代理权限:代为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和材料,代为参加听证和签收文书。

被申请人: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1:汪某某,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2:宋某,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中止调查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中止调查决定书》;2.撤销贵州某交通建筑工程公司独山分公司的设立登记。

申请人称:何某某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材料在被申请人处登记设立独山分公司,对于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何某某在其《情况说明》和《声明》中作了承认,这一虚假登记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独山分公司的登记,被申请人受理后作出《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中止调查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中止调查决定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调查超过法定时限,程序违法且对结果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调查,并及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调查已经超过法定时限,申请人未收到任何延长调查期限的通知。而且在期限届满后,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而非中止调查决定。第二,中止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已经能够确认独山分公司是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登记的情况下,调查目的已经实现,被申请人应当径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撤销独山分公司的登记,而非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中止调查决定书》是对法条的滥用,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送达的《撤销工商登记申请书》,反映何某某私刻公章、伪造签字,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独山分公司,要求撤销该登记。被申请人受理并开展调查,并根据相关规定将涉嫌虚假登记的独山分公司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和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经调查,独山分公司由方某作为代理人向被申请人窗口提交申请材料办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负责人为何某某。贵州司法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独山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上加盖的申请人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非申请人公章及非黄某某本人签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独山分公司负责人何某某进行询问调查,二人对何某某是否伪造虚假材料取得登记的说法不一致,目前暂时无法认定何某某是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材料取得公司登记,需进一步调查。被申请人分别收到黔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贵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不同意撤销贵州某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设立登记的请求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反映两家公司与独山分公司均存在债务纠纷,对独山分公司的撤销登记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可以中止调查:(一)有证据证明与涉嫌虚假登记相关的民事权利存在争议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中止调查决定书》,依法送达,并将何某某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县公安局。

针对程序是否合法和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被申请人立案后在法定时限内经批准作出延期处理决定,后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补充,且未与该《条例》抵触,被申请人适用细化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中止调查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提交的《撤销工商登记申请书》,反映何某某私刻公章、伪造签字,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独山分公司,要求撤销该登记,被申请人受理后并开展调查。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目前调查情况,何某某是否属于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登记需要进一步核实,在与独山分公司存在民事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中止该案的调查,待中止事由消除后再继续调查。因此作出《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中止调查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中止调查决定书》,遂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

本机关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组织听证。申请人之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方委托代理人参与了听证。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听证结果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中止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中止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贵州司法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独山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上加盖的申请人公章与申请人在公安机关备案公章不是同一枚,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签字字迹不是黄某某所书写。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何某某《情况说明》,其表示用于登记独山分公司的被申请人公章为自己私刻,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签字是自己找人代签。而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何某某《询问笔录》,其表示用于设立独山分公司的材料(包括公章和签字)均来源于黔东南分公司,并非自身伪造,且申请人自2019年以来利用工程验收、协商债务等方式多次参与独山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同时还表示,其为了不让申请人承担独山分公司的债务,才在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和黔东南分公司的申某某等人的授意下签署了该《情况说明》。由于何某某关于是否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登记这一情况说法前后不一,根据被申请人目前调查的证据材料,并不能当然认定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登记这一事实的存在,因此需要进一步核实。又根据黔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贵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不同意撤销贵州某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设立登记的请求意见书》及证据材料,独山分公司确实存在民事纠纷尚未履行,被申请人认为关于是否撤销独山分公司的设立登记这一事项,需要进一步调查且存在中止事由时,应当作出中止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来源登记表》《撤销登记受理通知书》《立案审批表》及《行政决定有关事项审批表》可知,被申请人收到撤销设立登记的申请决定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调查后认为不能在3个月内完成调查,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案件调查期限延长3个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未超过法定调查期限,符合法定程序。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可知,《条例》是《实施细则》的上位法,该《实施细则》是对《条例》的细化和补充,目的是提高《条例》的可操作性。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是法律规则之间发生冲突时的处理原则,指的是效力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效力较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效力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本案中,《实施细则》与《条例》之间不存在冲突的情况,当出现《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中止调查事由时,被申请人直接适用《实施细则》作出中止调查决定并无不当。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依法撤销独山分公司设立登记的请求,目前该案因出现中止事由,尚未完成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于该请求,本机关不予审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中止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以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中止调查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独山县人民政府

20231215


初审人员:杨玉柳

复审人员:刘  勇

终审人员:吴保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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