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快手平台某店铺购买“驱蚊手环”,申请人收货后认为,该产品的配料表中标明产品只含普通植物精油,商家不能证明该产品能有效驱蚊,且根据相关规定,驱蚊类产品归为农药,而该产品没有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生产许可证,涉嫌虚假宣传。申请人以上述理由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对申请人进行回复,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责令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接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的举报,举报内容为申请人在快手平台某店铺购买“驱蚊手环”,到货后申请人认为该产品的配料表中标明产品只含普通植物精油,商家不能证明该产品能有效驱蚊,且根据相关规定,驱蚊类产品归为农药,而该产品没有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生产许可证,涉嫌虚假宣传,请求商家进行退款并赔偿。
经调查,该店铺是贵州某商贸店在快手平台上经营的网店,企业类型为个人工商户,投资人为王某,公司登记住所为贵州省黔南州独山县井城街道中诚国际。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企业登记住所进行核查,该场所无人经营,现场也无任何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痕迹。经联系被举报人,其电话无人接听。经营业执照代办人证实,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外省人员,通过代办人办理营业执照。后经企业登记住所地物业公司证实,该地点无贵州某商贸店存在,现该场所是贵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
由于该企业没有在登记住所地实际经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举报应当由企业实际经营地或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即“快手”平台)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对该举报无处理权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回复。因被举报企业没有在登记经营场所实际经营,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该店铺系贵州某商贸店在快手平台上经营的网店。申请人在该店铺购买“驱蚊手环”,到货后申请人认为该产品的配料表中标明产品只含普通植物精油,商家不能证明该产品能有效驱蚊,且根据相关规定,驱蚊类产品归为农药,而该产品没有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生产许可证,以涉嫌虚假宣传为由,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到贵州某商贸店登记住所地独山县井城街道中诚国际进行核实。被申请人认为,经核实,被投诉企业实际经营场所不在独山县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举报无处理权限,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及时回复了申请人。同时根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遂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准确。
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事实清楚的问题,由实地核查结果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知,该企业实际经营地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即“快手”平台)住所地均不在独山县境内,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该举报应当由企业实际经营地或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即“快手”平台)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因此,被申请人对该案没有处理权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根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回复。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同时,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组织核查,经过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回复了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同时按照规定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程序正当,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被申请人办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以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独山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3日
初审人员:杨玉柳
复审人员:刘 勇
终审人员:吴保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