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邮寄的举报事项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函》,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函》,责令其重作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贵州某公司”存在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函》,该答复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被申请人所附的检测报告检测对象不是所举报的案涉产品的生产批次,因此该检测报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属于无效报告。第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是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标准,明确了“营养标签的标示值应真实客观地反映产品中营养成分的含量”。第三,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监督机关,具有查清违法事实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依法查清事实,仅凭与案件无关的检测报告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内容为申请人购买贵州某公司生产的产品。申请人发现以下问题:第一,案涉产品使用的地方标准DBS52/579已经废止,涉嫌违法。第二,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能量值为313千焦/100g,碳水化合物15.9g,经计算,案涉产品能量值和碳水化合物的真实营养参考值为4%和5%,而案涉产品标注的营养参考值为5%和6%,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
被申请人到该公司进行实地核查。经查,该企业生产的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的营养成分中“能量”的营养素参考值标为5%,“碳水化合物”的营养素参考值标为6%,产品执行标准为DB52/T579。该企业提供了产品检测报告,报告显示检测机构为某检测公司,判定依据:DBS52/046-2020、JJF1070-2005,检验结论:样品所检项目符合DBS52/046-2020要求。同时提供了该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所检项目符合DBS52/046-2020技术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DBS52/046-2020)第5.3.1条、第5.3.2条的规定,该企业提供的检测报告和出厂检验报告检验项目符合相关标准规定,具有证明力。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第6.4条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而表2中显示允许误差范围为:碳水化合物≥80%,能量≤120%标示值。该企业营养参考值标注内容在允许误差范围内,未违反相关规定。
该企业未准确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的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该企业未准确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由于该企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系初次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由于该企业拒绝调解和赔偿,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依法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贵州某公司存在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到该企业进行实地核查。被申请人认为,经核查,该企业提供了案涉产品检测报告和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DBS52/046-2020)第5.3.1条、第5.3.2条的相关规定,可以证明案涉产品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案涉产品营养参考值标注内容在允许误差范围内,未违反相关规定。针对该企业未准确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的问题,该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但由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系初次违法,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责令其改正,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法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2.《投诉举报答复函》复印件2份;3.《检测报告》复印件4份;4.《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5.《关于投诉举报贵州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函》复印件1份;6.案涉产品图片4张;7.潘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8.《行政复议答复书》1份;9.《案涉行政行为自查情况说明》1份;10.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11.送达回证1份;12.《责令整改通知书》复印件1份;13.《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14.《关于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1份;15.《食品召回公告》复印件1份;16.整改图片2张。
本机关认为:本案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函》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函》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根据该企业提供的检测报告和《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可知,案涉产品检验结论均为合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DBS52/046-2020)第5.3.1条、第5.3.2条的相关规定,可以证明案涉产品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而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而表2中显示允许误差范围为:碳水化合物≥80%,能量≤120%标示值。该企业营养参考值标注内容在允许误差范围内,未违反相关规定。该企业未准确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的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申请人依法向该企业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时由于该企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系初次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组织核查,依法调查后经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立即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办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准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以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函》。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独山县人民政府
2024年2月7日
初审人员:杨玉柳
复审人员:刘 勇
终审人员:吴保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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