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黔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1:张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2:何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蒙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1:韦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2:吴某,特别代理。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4年2月5日经批准后延期,并于2024年3月12日召开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依法认定由贵州某装饰有限公司和贵州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项目中拖欠的工人工资。
申请人称: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要求申请人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以未结清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将整改情况及相关垫付凭证报送独山县劳动监察大队备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第一,申请人与某装饰公司和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工程量完成度来支付工程款,申请人只应在合格的工程量中负相应责任,工人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某装饰公司和某劳务公司支付。第二,申请人已分别委托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和贵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装修费和工人工资,因此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第三,申请人与某装饰公司和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于承包方未按期履行合同造成工期延误和工程质量问题由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目前工程未按期完成且存在质量问题,承包方未进行整改,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第四,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贵州省统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202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统计公报〉的通知》和黔南州工资标准第一类1890元,某劳务公司工人工资水平不符合标准,存在工资表造假的嫌疑。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分别接到工人的投诉称:在独山某购物中心装修项目务工被拖欠工资,并提供了投诉材料。投诉人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立案查处,向申请人下达《劳动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并将投诉人提供的务工工人工资清册让申请人核实。申请人对工资清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根据文书要求提供真实被欠薪民工工资清册,同时提出其与某装饰公司和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质量纠纷,双方对该工程项目并未进行结算。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被申请人再次对该工程项目的工人进行笔录询问和统计,查实共有27名工人工资未付。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人工费用的拨付周期,也未提供任何支付担保。虽然申请人与承包单位就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也不得以此为由不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申请人只是按照合同约定拨付了预付款,并没有在后续装修建设过程中完全拨付相关人工费用,该行为违反相关规定。
针对申请人通过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和贵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付的三笔款项,被申请人分别向上述两家物业公司下达了《劳动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次日上述两家物业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情况说明,称因申请人在当地银行未开户,因此由其代为支付劳务费,但是未提供申请人出具的委托支付函。从转账记录可知,重庆某公司向某装饰公司转账,备注“代支付装修费”;后又向该公司转账,但并未备注用途。某物业公司向某劳务公司转账,备注“代付劳务费”。申请人与某装饰公司和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申请人应当向两家公司分别预付款,符合上述转账情况。在支付预付款后,申请人在后续相关款项的拨付中只支付了8千元,并未完全拨付人工费用,因此申请人应当在该欠薪事件中负主体责任。
根据申请人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的合同,两份合同工程造价总额为40余万元,欠付的工人工资为10余万元,不及工程造价的25%,处在合理范围。同时参照独山县建筑领域市场工人平均价格来看,建筑小工工资约为每天150元—220元,建筑大工工资约为每天300元—500元,且建筑行业中民工工资多数在按照计量计算,不能单纯以最低工资标准来衡量民工工资,被申请人对工资有异议的欠薪工人做了调查笔录,综合上述证据来看,被欠薪工人工资符合市场行情。申请人认为某装饰公司和某劳务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造成工期延误和工程质量问题,属于民事纠纷,与本案中欠付民工工资事实无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接到工人投诉称:在独山某购物中心装修项目务工被拖欠工资,并提供了投诉申请书等材料。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为建设单位,在承包合同中未约定人工费用的拨付周期,也未提供任何支付担保,且后续也未拨付任何人工费用,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导致出现欠薪事件。虽然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委托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和贵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向某装饰公司和某劳务公司支付了两笔款项,但是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应当为工程预付款,而付款备注显示预付款用于支付装修费及部分劳务费,申请人并未完全拨付人工费用,因此应当在该欠薪事件中负主体责任。虽然申请人与承包单位之间就工程质量等问题存在纠纷,但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不得以此为由不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等规定,作出《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于2024年3月12日组织听证。申请人方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方委托代理人参与听证。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2.授权委托书1份;3.人民调解终止告知书1份;4.劳动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1份;5.劳动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1份;6.劳动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1份;7.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1份;8.委托支付函(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1份;9.委托支付函(贵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1张;10.付款凭证各1张;11.质量整改通知单1份;12.工程验收图片11份;13.装修承包合同(贵州某劳务有限公司)1份;14.务工人员工资表1份;15.室内装修承包合同书(贵州某装饰有限公司)1份;16.领条1份。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答复书1份;2.案涉行政行为自查情况说明1份;3.来访登记表3份;4.投诉申请书6份;5.自述材料13份;6.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1份;7.室内装修承包合同书(贵州某装饰有限公司)1份;8.某购物中心工程概算书1份;9.务工人员工资表1份;10.装修承包合同书(贵州某劳务有限公司)1份;1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12.劳动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各1份;13.劳动监察送达回执3份;14.授权委托书3份;15.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营业执照1份;16.杨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情况说明1份;17.贵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18.贵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19.申请人情况说明5份;19.刘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0.申请人营业执照1份;21.人民调解终止告知书1份;22.质量整改通知单1份;23.工程验收图片11份;24.劳动监察询问笔录7份;25.调查图片5张;26.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1份;27.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28.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29.关于某超市工人电话联系核实工资记录表1份。
本机关认为: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农民工提出的拖欠工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主体适格。
案件事实认定方面,根据工人来访登记表和投诉申请书可知,被申请人接到针对某购物中心装修装饰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投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立案调查有事实根据。由申请人提交的贵州某劳务有限公司装修承包合同和贵州某装饰有限公司室内装修承包合同书可知,申请人与上述两家装修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人工费用的拨付周期,也未提供任何支付担保,存在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务工人员工资表可知,某超市工程欠付农民工27人工资共10万余元,该金额与投诉举报申请书、工人自述材料和关于某超市工人电话联系核实工资记录表相互印证。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其对欠付农民工工资总额存在异议,但是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工人工资的相关材料。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莫某自述材料,其表示本人务工工资总额为5千余元,已经拿到1千余元,与务工人员工资表金额一致。根据柏某询问笔录,其表示是张某口头让本人到某购物广场做木工吊顶,工资总额3千余元,已领取2千余元,剩余1千余元未领,与务工人员工资表金额一致。而务工人员工资表上并无陆某,此人与本案无关,欠付工资总数也并不包含此人的工资。针对莫某某工资问题,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出异议后重新调查,已经将此人工资从欠付工人工资总额中删除,该项目欠付工人工资数额之和与《决定书》中认定的金额一致。因此对于欠付工人工资总额本机关予以确认。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被申请人曾分别向某劳务公司和某装饰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要求两家公司分别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后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重新调查删除了莫某某工资,某劳务公司支付了部分,剩余部分未付,某装饰公司一直未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之规定,上述两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根据听证笔录,申请人承认某购物中心已开始营业,目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同时本案申请人作为建设单位,存在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且从合同签订至工程投入使用后拨付的工程款仅为合同约定的23%左右,导致用人单位无力支付工资,应当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此向申请人下达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其在该项目欠付的工程款内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总额。本案被申请人认定被拖欠工资的支付主体不存在遗漏,事实清楚。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委托支付函,申请人分别委托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和贵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其向贵州某装饰有限公司和贵州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用于保证支付工人工资费用。而转账凭证显示,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向贵州某装饰有限公司转账时备注“代付装修费”;贵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贵州某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时备注“代支付劳务费”。上述两家物业公司转账时备注与申请人提交的委托支付函中载明的资金用途并不一致。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室内装修承包合同书(贵州某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承包合同(贵州某劳务有限公司),申请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分别支付上述两家公司工程预付款,与上述转账金额一致。从时间逻辑上看,申请人委托付款时间均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且申请人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并未出具该委托支付函,函中也只有申请人一方盖章,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机关不予采信。因此两笔转账应当认定为工程预付款,而非专门拨付工人工资。
针对申请人与贵州某劳务有限公司和贵州某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因此,该争议不能作为申请人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拨付人工费用的正当理由。被申请人案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由于目前申请人存在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且在工程投入使用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拨付人工费用,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由被申请人提交的来访登记表、投诉举报申请书、务工人员工资表和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可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立案受理,符合《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后作出《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申请人在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7日内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独山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0日
初审人员:杨玉柳
复审人员:刘 勇
终审人员:吴保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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