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1
被申请人:独山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岑某;职务:局长。
申请人刘某1不服独山县林业局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的独林罚决字〔2021〕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独山县林业局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的独林罚决字〔2021〕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行为。
申请人因采伐5株树木,于2021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处以: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责令于2022年11月11日之前补种滥伐林木2倍的株数,共10株;3.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人民币贰仟肆佰零叁元整(¥2403.00元)的行政处罚(独林罚决字〔2021〕第17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处罚不当,理由如下:一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采伐树木的时间有误,其中有4株树木是2017年之前采伐的,距离2021年被人举报时已经超过两年,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所以申请人于2017年采伐4株树木的行为应当不再处罚。二是申请人采伐树木的位置属于父亲遗留下来的自留地,农民采伐自留地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证,所以对申请人采伐树木的行为不应进行处罚。三是申请人经济困难,四处打工为生,为修缮老屋居住才采伐的林木,希望能对采伐行为予以谅解并减免处罚。
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5日接到举报电话,举报称:有人在独山县影山镇翁台村折登组“丁婆”(小地名)砍伐林木。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对申请人采伐树木的行为进行了调查,经调查:申请人于2019年因修缮房屋到其父遗留下来的自留山上采伐树木5株,其未经许可擅自采伐树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独林罚权告字〔2021〕第17号),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处以: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责令于2022年11月11日之前补种滥伐林木2倍的株数,共10株。3.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人民币四千八百零六元整(¥4806.00元)的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处罚过重,于2021年11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请求,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8日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申请人表示自己经济条件困难,请求被申请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法情节轻微,依据《贵州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三款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责令于2022年11月11日之前补种滥伐林木2倍的株数,共10株;3.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人民币贰仟肆佰零叁元整(¥2403.00元)。
在案件调查中,独山县森林公安局于2021年5月25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做了询问笔录,询问时被申请人表示采伐树木的时间为2020年元月;被申请人又于2021年11月8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做了询问笔录,询问时被申请人表示采伐树木的时间为2019年12月底。询问时被申请人未表示采伐树木的时间为2017年前,且申请人具备基本的阅读能力,询问笔录也经申请人核对后签字确认,申请人当时未就采伐林木的时间提出异议。
被申请人认为采伐树木的地点为自留山,属于林业用地。一是根据2008年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来看,登记权利内容为林地使用权,为林业用地。二是2014年至2020年都认定为公益林进行了补偿发放。三是该幅林地的地类代码为0111,与2011年林地落界数据叠加图对比为乔木林地;与2020年林地变更数据比对该地块为乔木林地,森立类别代码011为国家级公益林;与2021年土地确权数据对比为乔木林地,属于林业用地。四是从《翁台村折登组刘某2户与本组刘某3户山林边界纠纷调解协议》内容来看,争议双方都认可该地块为山林,体现为林业用地。
被申请人认为,依据相关法律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程序正当、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请求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独林罚决字〔2021〕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5日接到举报有人在独山县影山镇翁台村折登组“丁婆”(小地名)砍伐林木的电话后,根据举报线索对申请人采伐树木的行为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19年因修缮房屋到其父遗留下来的自留山上采伐树木5株,其未经许可擅自采伐树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并于2021年11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独林罚权告字〔2021〕第17号),申请人认为处罚过重,于2021年11月1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听证,被申请人按程序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申请人表示自己经济条件困难,请求被申请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法情节轻微,依据《贵州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三款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于2021年12月16日向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独林罚决字〔2021〕第17号)。
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认为被申请人认定采伐树木的时间有误,其中有4株树木是2017年之前采伐的,距离2021年被举报时已经超过两年,不应再处罚。申请人采伐树木的位置属于父亲遗留下来的自留地,农民采伐自留地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证,申请人采伐树木的行为不应进行处罚。同时认为自己经济困难,处罚过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林木采伐的时间问题,采伐时间的确认关系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行政追诉时效。二是采伐林木所在地的性质认定,这关系到申请人采伐林木是否需要办理采伐许可,是否应当受到处罚。三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是否过重。
首先,从独山县森林公安局2021年5月25日的询问笔录和被申请人2021年11月8日的询问笔录内容来看,两次询问中申请人表示的采伐林木的时间均在2019年12月之后,询问时被申请人并未表示采伐树木的时间为2017年前,且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5日接到举报电话后开始调查,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至被发现之日,未超过两年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其次,申请人采伐树木的地点是自留山,而非自留地。申请人采伐树木的地点是其父生前划分到的自留山,该自留山对应有1982年的自留山证存根一张,户主为刘某4。申请人采伐地点根据2008年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来看,登记权利内容为林地使用权,为林业用地;2014年至2020年都认定为公益林进行了补偿发放;该幅林地的地类代码为0111,与2011年林地落界数据叠加图对比为乔木林地;与2020年林地变更数据比对该地块为乔木林地,森立类别代码011为国家级公益林;与2021年土地确权数据对比为乔木林地,属于林业用地;且从《翁台村折登组刘某2户与本组刘某3户山林边界纠纷调解协议》内容来看,争议双方都认可该地块为山林,体现为林业用地。自留山是指农业集体化后分给社员使用和经营的小块山林,山权仍归集体所有,林木和林产品归社员个人所有。自留地是中国农业合作化和集体化时期的产物,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政策规定分配给成员长期使用的小块土地。可见,自留山和自留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申请人采伐树木的地点是自留山,也不在房前屋后,不符合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的情形。
最后,针对被申请人处罚是否过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已经充分考虑申请人的违法情节及实际家庭情况,依据《贵州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三款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最终处罚结果,对于罚款部分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已经是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独山县林业局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的独林罚决字〔2021〕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以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独山县林业局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的独林罚决字〔2021〕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独山县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9日
初审人员:覃荣慧
复审人员:刘 勇
终审人员:吴保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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