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局长。
张某不服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3月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购买“微波饭盒”一个,申请人收货后发现以下问题:第一,产品外包装标签简单,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耐受温度等必要信息,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第二,产品网页有“食品级”宣传字眼,但产品有刺鼻气味,无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的可能;第三,商家无法提供相关检测报告,侵害了消费者知悉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以上情况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的规定。申请人以上述理由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因此申请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责令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的举报。举报内容为申请人于2023年3月3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购买“微波饭盒”一个,该笔订单存在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涉嫌虚假宣传等问题。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申请人提及的相关产品证明报告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两种方式回复申请人。
经被申请人调查,该店铺为某企业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网店,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某,公司登记住所为贵州省黔南州独山县井城街道。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企业登记住所进行核查,该场所无人经营,现场也无任何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痕迹。经联系法定代表人,电话已通但无人接听。经联系营业执照代办人,称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外省人员,通过代办人办理营业执照。后经企业登记住所地物业公司证实,登记住所地无该企业存在,目前是其他公司在此经营。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交易详情截图及订单信息截图,其购买的微波饭盒系网购,由申通快递从浙江省台州市寄出。由于该企业实际经营地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即“拼多多”平台)住所地均不在独山县境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举报应当由企业实际经营地或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对该举报无处理权限。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因企业没有在登记住所实际经营,且无法查明具体经营地点,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其列为经营异常。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回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举报人向网络交易平台和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购买“微波饭盒”一个,以该货物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规定和存在虚假宣传为由,于2023年3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于4月6日到该店铺所属企业的登记住所地核实。被申请人认为,经核实,被投诉企业实际经营场所不在独山县内,也无法查证具体经营场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举报应当由企业实际经营地或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对该举报无处理权限。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并于4月11日及时回复了申请人。同时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依法将其列为经营异常。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依法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针对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由实地核查结果及物业公司的证言可知,该企业实际经营地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即“拼多多”平台)住所地均不在独山县境内,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该举报应当由企业实际经营地或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即“拼多多”平台)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对该案没有处理权限。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同时,被申请人2023年3月29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4月6日组织核查,经过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于4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4月11日回复了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并且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规定,及时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程序正当。
综上,被申请人办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依据准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以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独山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8日
初审人员:杨玉柳
复审人员:刘 勇
终审人员:吴保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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