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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山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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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投诉的举报事项作出的责令改正处理结果,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是否立案违法,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责令重新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某店铺购买“酸豇豆角”,食用后申请人认为商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农药残留、亚硝酸盐和二氧化硫含量超标;第二,产品配料表中将“苯甲酸钠”错误标识为“笨甲酸钠”;第三,未标识营养成分表;第四,执行标准标识错误;第五,食品包装没有可查的检测报告,存在不合格的可能。申请人以上述理由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对商家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调查后作出的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是否立案违法,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责令重新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信。投诉举报内容为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某店铺购买“酸豇豆角”,该笔订单存在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等问题,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及相关检验报告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核查,被投诉举报人主要存在的问题有:第一,“笨甲酸钠”标识错误,应为“苯甲酸钠”;第二,没有标识营养成分;第三,执行标准错误标注为GB2760-2014,现行有效的执行标准为GB2714-2015。针对上述问题,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相关证据:第一,被投诉人办理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资质合法合规。第二,被投诉人针对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问题,提供了涉诉产品“酸豇豆角”其他批次产品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检验检测报告和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涉诉产品“酸豇豆角”的产品合格证(申请人购买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9日)。第三,针对产品包装不符合标准问题,被投诉人提供了涉诉产品包装袋的检验报告,证明产品包装符合相关标准。第四,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涉诉产品的进货票据,生产商营业执照和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产品来源合法。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营养成分不属于必须标注的内容,防腐剂和执行标准标注错误不影响消费者挑选、识别商品。被投诉举报人标注错误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因此,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并可以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的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依据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某店铺购买“酸豇豆角”,食用后认为该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等问题,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按规定进行核查,被投诉人提供的涉诉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外包装检测报告、食品营养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为法定机构出具,检验结果均为合格,可以证明涉诉产品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针对产品标签标注错误的问题,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酸豇豆不属于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未标注营养成分不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防腐剂和执行标准标注错误不影响消费者挑选、识别商品,应当认定为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因此应当由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同时被投诉人仅同意退款或者换货,不同意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因此被申请人终止调解,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将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按规定组织核查,经批准后作出决定,并当天通过《举报投诉答复函》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综上,被申请人办理本案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以下决定:

驳回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独山县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7日

初审人员:杨玉柳

复审人员:刘  勇

终审人员:吴保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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